裁判要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独身子女费的,应提供向用人单位申请独生子女费的证据。
案情简介:
杜某于2006年4月入职天津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
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2017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018年5月10日,杜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费300元。
2018年7月6日,该委裁决驳回了杜某的请求。
杜某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杜某称,公司对享受生育津贴的女员工应提示想享受独生子女费应提交什么手续。其提交独生子女证,公司返还给了本人,而未给其独生子女费是错误的。
公司称,杜某没有向其提出独生子女费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关部门文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杜某主张的独生子女费,其未提供向公司申请独生子女费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杜某主张的独生子女费,其未提供向公司申请独生子女费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