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通知、会议纪要等规定有权利领取年终奖的劳动者范围为年终奖实际发放之日仍然在职的劳动者为由,拒绝向考核年度内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发放年终奖的,如该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劳动者请求给付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李某与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进行了续订,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
李某在职期间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标准工资为7912元,月绩效工资2637.3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标准工资为8344元,月绩效工资2781.3元,以上工资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
2017年9月7日,公司于做出的《关于下发中层及一般管理岗位薪酬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八条载明,6级-10级岗位薪酬结构方案:1.年度薪资收入=固定工资总额+月绩效奖总额+年终奖年度薪资收入目标值=标准工资*21,固定工资总额=标准工资*12,月度绩效奖目标值=(标准工资*4)/12,年终奖目标值=标准工资*5;2.月度绩效奖、年终奖的兑现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具体挂钩方式按集团绩效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2017年9月30日,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
后李某在公司最后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
2018年10月22日,李某以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为由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8年12月5日,该委裁决公司向李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29730.67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称,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李某因自身原因辞职,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没有向李某支付年终奖的法定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请求后是否还能够享受当年度的年终奖。公司主张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载明年终奖为目标值并非确定值,年终奖的兑现需满足必要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绩效评估程序,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且李某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制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即如因辞职、绩效表现不佳或违规违纪等个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不享受当年年度浮动薪酬(年终奖),因此年终奖具有奖励性质,并非必须给付。
但在公司于2017年9月7日下发的《关于下发中层及一般管理岗位薪酬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八条明确载明了年终奖目标值的计算方式为标准工资*5,并非不可确定项,且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通知、会议纪要等规定有权利领取年终奖的劳动者范围为年终奖实际发放之日仍然在职的劳动者为由,拒绝向考核年度内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发放年终奖的,如该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劳动者请求给付的,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李某未达到考核要求的证据材料,且根据公司出具的《关于下发中层及一般管理岗位薪酬管理制度的通知》中载明的内容显示,公司处实行的薪资构成(固定工资总额+月绩效奖总额+年终奖)应认定公司处的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中的一部分构成,应属劳动报酬项,故公司主张不予发放李某2017年度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核算,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算的2017年年终奖金额并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故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