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在实际履行中为综合工时制,加班费应按照综合工时制确定。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1年5月19日与深圳市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具体工作内容为秩序维护,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自2015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刘某每周的工作方式为两个白班、两个夜班之后休息两天,依次轮换,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12小时,白班为早8:00至20:00,夜班为20:00至次日早8:00。
刘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7628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1111元。
2019年4月3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刘某的请求。
刘某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刘某提供其2012年10月至2018年5月的考勤汇总表,其中有刘某加班天数的记载。公司对考勤汇总表予以认可,称其记载的刘某加班天数是按照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折算的,公司已按此标准支付刘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5666.14元。
刘某对加班天数及收到加班费无异议,但认为加班小时数应按每天12小时计算,公司还应支付其中差额部分。
审理中公司提供其保存的刘某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的刘某法定节假日实际工作小时数与考勤汇总表记载的加班天数乘以8小时得出的数字相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综合工时制,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按照综合工时制确定,以刘某在法定节假日的实际工作小时数计算。刘某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依据系其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中记载的加班天数,该考勤汇总表系公司出具的,公司对加班天数计算标准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也与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刘某具体加班时间相吻合。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至少保存两年的考勤记录备查,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已满足规定的要求。虽然公司提供的系2015年2月之后的考勤记录,但对其所主张此前的加班天数计算标准也起到间接的证明作用。刘某主张加班小时数的计算方法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某2012年10月至2018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