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于某于2018年5月16日入职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融资部主管。
2018年12月21日,于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提供的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018年12月24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于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于某称,公司以不签合同就不办理入职手续的言语相威胁,涉案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涉案劳动合同签署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于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不知道该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公司也未将填写好、盖章后的劳动合同原件返还给于某,试用期六个月的事情,公司未与于某沟通。该劳动合同内容不合法,关于乙方试用期期间工资金额处空白,重要条款没有履行,生效时间未确定,是无效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于某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某认可该合同中劳动者基本信息及乙方签字为其本人所写,但主张合同在签订时部分条款内容未填写,于某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经审查,于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确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现于某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于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其他情形。故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