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防暑降温费包含在劳动者的工资中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潘某于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2月18日在公司工作,试用期是5-7月,5-8月每月工资2000元,9月工资2500元。
2019年2月18日,潘某于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其支付防暑降温费672元。
该委裁决支持了潘某的该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表示防暑降温费包含在工资中,不再另行发放,且工资条中未显示防暑降温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公司支付了防暑降温费或者防暑降温费包含在工资中,故公司应支付潘某防暑降温费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