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争议的期间应计入仲裁时效期间吗?

罗义昌
2019-08-16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处理争议的期间不应计入仲裁时效期间。


案情简介:


刘某曾在天津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任夜间门卫,月工资1300元。


2018年1月4日8时许,刘某从公司处下班途中倒在别山镇二里店村西路边,后经120医生现场确认,刘某死亡。


后刘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10400元(1300元×8个月)。公司认为刘某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2018年7月18日,法院判决确认刘某与公司2010年7月至2018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给付刘某近亲属2017年7月至刘某死亡前(六个月零四天)未发放的工资7972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16日,刘某的近亲属向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亲属刘某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工资共计9000元(750元×12个月)。


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刘某近亲属不服,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刘某近亲属认为,刘某在公司负责门卫,月工资1300元,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一年工资共差9000元。


刘某近亲属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只有中止和中断两种,法院对于仲裁时效认为不应计入仲裁时效,既不是主观主张的中断也不是客观不可抗力不能的中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刘某死亡后,刘某近亲属起诉要求确认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刘某与公司是否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直至2018年12月14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处理争议的期间不应计入仲裁时效期间,刘某近亲属本次所诉未超过仲裁时效。刘某生前月工资130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本市月最低工资为195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为2050元。刘某死亡后,刘某近亲属作为刘某的近亲属有权向公司主张支付尚欠刘某的工资,公司应给付刘某近亲属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8400元(650元×6个月+750元×6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从已生效判决确认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本案诉讼,未超仲裁时效。公司支付刘某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差额部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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