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别无其他争议”的条款吗?

罗义昌
2019-08-15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以存在重大误解、有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别无其他争议”的条款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张某系海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


其后,张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中“双方确认,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的条款。


该委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


张某不服,向天津市西青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张某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为:“甲方:公司”,“乙方:张某”,“第一条”“劳动关系解除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将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第二条”,“针对乙方本次劳动合同的解除,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其他劳动债务等共计人民币22000.00(贰万贰仟元)元”。“第三条”,“乙方对该经济补偿不存在任何异议,同时放弃其他任何补偿及赔偿之请求权利。双方确认,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第四条”,“在劳动关系解除日前,乙方应完成下列义务”。“1.将其工作移交给甲方指定的人员。2.将其占有的一切属于甲方的文件、资料、记录、工具、设备及其他物品或财产移交给甲方指定的人员。3.协助甲方清理与乙方相关的债权、债务。4.完成甲方规定的离职流转程序。5.协助甲方相关部门办理有关离职手续。6.完成法律要求的所有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及甲方依其惯例实施的相关程序。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在本协议文首确定的签署之日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载有公司公章及张某签字。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张某认可该证据所载签字系其本人签写。


张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的条款,张某主观上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张某有权依法申请撤销该条款,此条款属于单方免责的格式条款,依法也应归于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中“双方确认,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的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有失公平的情形。张某要求撤销《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中“双方确认,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的条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具有撤销双方协议第三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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