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改正的,劳动者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与天津某汽车塑料饰件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岗位为管理岗,工作期间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
2018年11月15日,王某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11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向公司下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要求公司于5个工作日之内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公司于次日即按通知书要求履行上述义务。
2018年11月20日,王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295元。
2018年12月11日,该委裁决驳回王某的该请求。
王某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某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公司存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认为,王某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投诉公司存在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社保北辰分中心于2018年12月11日向公司下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要求公司于5个工作日之内补缴王某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公司于次日即按通知书要求履行上述义务。因此,上述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王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还主张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项,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王某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2018年11月15日向公司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仅为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无其他事由,现王某主张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在2018年11月15日向公司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为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在王某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投诉公司存在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保北辰分中心于2018年12月11日向公司下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要求公司于5个工作日之内补缴王某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公司于次日即按通知书要求履行上述义务。故王某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王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