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得到行政审批而实际采用不定时工时制合法吗?

罗义昌
2019-08-1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得到行政审批而实际采用不定时工时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所审理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3年3月13日至天津市某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店长。


2018年9月3日,刘某申请辞职。


2018年10月11日,刘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22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680元。


2018年11月27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刘某的请求。


刘某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刘某工作时间实行何种工时制度,刘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刘某陈述入职前公司已告知具体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可以倒休一天,周六日工作,且在此后工作中亦按此种工作时间实际工作,结合刘某工作岗位要求及特点,虽刘某主张其签定《劳动合同书》时为空白合同,未载明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时间,但刘某实际认可并执行多年的工作时间方式符合公司所主张的不定时工时制度,因此刘某对《劳动合同书》的质证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虽公司提供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审批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晚于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但刘某对于《劳动合同书》的补签,亦系认可其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此前公司未得到行政审批而实际采用不定时工时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所审理内容。另外,刘某于庭后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为已对作出行政许可的天津市北辰区某服务中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刘某申请中止的理由与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关联性不大,因此本案不做中止审理。综上,对于刘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项,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公司提供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审批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晚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但刘某对于《劳动合同书》的补签,亦系认可其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此前公司未得到行政审批而实际采用不定时工时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所审理内容。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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