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猎头公司在劳动者入职前转述的有关待遇等情况与用人单位正式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不一致的,作为劳动合同订立当事人的用人单位所出具的书面通知其效力显然应高于猎头公司转述,应以录用通知书中的承诺条款为准。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8年5月22日参加天津某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面试。
2018年5月28日,杨某收到公司《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杨某岗位为人力主管,转正后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的80%,入职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
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
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8年6月11日至9月10日止。
杨某入职后,在公司集团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
同年7月2日,公司将杨某派至其山东分公司担任人力部长。
2018年8月20日上午8点,杨某于接到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郝某的微信通知,要求其周三到集团公司报到。杨某询问了回集团公司的岗位、工资情况,均未得到公司的明确答复,后杨某未按通知要求回到集团公司处工作。
2018年8月28日,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杨某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由于试用期内严重违纪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自2018年8月30日起,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
杨某于2018年8月30日至公司处办理了离职手续。
杨某2018年6月11日至6月30日实发工资为2900元。2018年7月实发工资为7821元。
2018年9月3日,杨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工资8100元。
2018年11月28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杨某2018年8月工资7680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8年8月工资,公司主张杨某于试用期内驻外工作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800元/月+驻外补助4800×60%,杨某主张其试用期驻外工资结构为7000元/月×80%+7000×60%×80%。双方主要在计算基数上存在差异。杨某主张应按照7000元作为基数,其理由是猎头公司在微信里对于外派部长的7000元薪资已作出明确说明。
公司则认为应按照录用通知书载明的4800元作为计算基数。因猎头公司系中介性质,并非订立合同当事人,其在杨某入职前转述的有关待遇等情况与公司正式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不一致,作为劳动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公司所出具的书面通知其效力显然应高于中介转述,故应以录用通知书中杨某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的承诺条款为准。因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故公司以杨某未进行部门工作交接为由拒发其工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公司应支付杨某2018年8月工资7680元(4800元+4800×60%),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主张的2018年8月工资问题,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杨某2018年8月工资7680元,杨某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且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公司正式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及《薪资通知书》作为依据认定工资基数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