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就是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及时搜集证据,避免举证困难,同时禁止权利的滥用,以保护义务人基于时间的经过而享有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1年4月1日至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南仓站工作。
1998年5月26日,公司对李某予以除名。
次日,公司向李某送达了《除名通知》及《除名通知书》。《除名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此通知次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3月13日,李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对其的非法除名,恢复工作。
2019年3月18日,该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某述称其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认为没有过时效期。公司则抗辩称同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5月26日,距今已有二十一年之久,李某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且超过了人民法院应该保护的期限,且李某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将其做出的《除名通知》及《除名通知书》于1998年5月27日向李某送达,李某也承认收到了《除名通知》。
本案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1998年5月27日,李某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对于双方的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李某自1998年5月27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本人被公司予以除名,然而直至二十多年后的2019年3月13日才就撤销除名令,恢复工职提起仲裁申请。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就是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及时搜集证据,避免举证困难,同时禁止权利的滥用,以保护义务人基于时间的经过而享有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故李某的仲裁申请,远远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对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