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而非实得工资
案情简介:
于某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威海某涂料有限公司,司机岗位。
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
于某在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10月26日。
2018年10月31日,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其后,于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2019年1月8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524.8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于某提交的公司致员工的一封信载明:“亲爱的同仁于某:……公司因不符合《山东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化工园区的认定办法,将被全面限产。公司非常遗憾的告知您,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现通知您,将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
于某提供工资单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数额,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该工资单载明于某应发工资数额为:2017年11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2652.87元,饭费860元;2017年12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4487.36元,饭费960元;2018年1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2800元,饭费900元;2018年2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2183.91元,饭费640元;2018年3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4266.67元,饭费980元;2018年4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2349.43元,饭费780元;2018年5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5351.72元,饭费1040元;2018年6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3475.86元,高温补贴140元,饭费860元;2018年7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3098.85元,高温补贴136.78元,饭费920元;2018年8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2220.69元,高温补贴140元,饭费900元;2018年9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2055.17元,高温补贴120.69元,饭费720元;2018年10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费2344.83元,饭费740元。
庭审查明,公司在与于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未与于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于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与于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本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37.47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如何认定涉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基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是以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法律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于振伟在离职前的12个月工资情况是,平均应发工资7210.4元,平均实发6414.91元,扣除加班费后实发平均工资4103.12元,一审法院以4103.12元为基数计算涉诉经济赔偿金数额,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更正。公司应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5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