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合同书应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正式合同文本,劳动合同书与录用通知书中对试用期约定不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试用期履行。
案情简介:
于某于2018年5月16日入职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下发薪制。
2018年5月至9月公司向于某以应发工资80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于某已签字确认领取。
公司未发放于某2018年10月工资。
2018年10月16日,于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补发2018年8月份工资1043元,补发2018年9月份工资2000元,发放2018年10月份工资3678元。
2018年12月5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于某2018年10月工资3678元。
于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于某主张其试用期为三个月,公司应按转正后工资标准补发2018年8月工资1043元、9月工资2000元,公司不予认可;于某与公司签订的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书中对试用期约定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书应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正式合同文本,故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试用期履行。且本案中于某虽主张公司告知其于2018年8月15日转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2018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均签字确认,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于某主张公司按转正工资标准补发其2018年8月、9月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某主张公司给付2018年10月工资3678元,劳动仲裁已裁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公司未对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故应按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于某2018年10月工资3678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于某转正后的标准补发2018年8月工资1043元,9月工资2000元。于某主张其在公司处的试用期应当按照公司给其发放的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三个月的试用期履行,公司对此否认。本院认为,录用通知书的签订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正式合同文本,合法有效,其效力大于录用通知书,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履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于某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于某亦在2018年8、9月份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于某主张公司支付其2018年8、9月份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于某主张公司的员工刘某口头告知其在9月底给其转正,要补发工资,对此公司予以否认,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