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应当包含奖金吗?

罗义昌
2019-07-30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案情简介:


张某与天津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人力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被派遣至天津市红桥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工作。


张某每月基本工资为4099元,另有奖励性绩效及家医绩效,具体发放金额每月不固定。


张某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人力公司应服务中心的要求向张某提出不再续签合同。


2018年11月1日,张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服务中心及人力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49500元。


2018年12月26日,该委裁决服务中心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852.73元。


服务中心不服,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服务中心与张某均认可2013年张某就已在服务中心处工作,工作年限为五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服务中心向张某发放的奖励性绩效等奖金应否计算在月工资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张某的月工资除包含每月基本工资4099元外,其奖励性绩效、家医绩效都属于货币性收入,均应包含在月工资中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现张某认可仲裁裁决,同意不将家医绩效列入经济补偿的基数,且原、张某均认可张某在服务中心处工作年限为五年,根据张某工资明细,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29852.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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