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日薪资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发生工伤,应按照其日工资乘以21.75确定其月工资标准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刘某系安徽省滁州市人,主要从事木工工作,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
2017年2月14日,刘某经人介绍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某小区施工场地从事木工工作。
2017年3月4日下午,刘某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和左腕,后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医治,2017年3月9日治愈出院。
2018年3月15日,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刘某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4月28日,以江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对刘某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的伤情属于工伤情形,同日并作出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8个月,自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
2018年6月11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符合伤残等级标准九级。
2018年6月14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公司送达了刘某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告知其单位刘某同志,因左手、左腕部位伤残,于2018年6月1日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经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依据国家标准,定位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同时告知公司应在3日内将通知内容告知刘某,单位或个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接到本通知十五日内提出再次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完整材料。
由于双方对工伤赔偿没有协商一致,刘某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44856元、交通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900元,共计226786元。
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公司没有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裁决由其支付刘某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以刘某工作不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由,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按工伤发生日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159元计算,给付刘某除交通费之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151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72元,共计131441.4元,据此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
双方对此裁决均不服,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公司对刘某应否承担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2.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3.公司应否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及刘某主张的与公司协商解决本案争议纠纷时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公司针对焦点提供了证据1.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公司送达了刘某的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刘某不需要护理,在刘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的聘用单位派人对其进行了专门护理,因此不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证据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殷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刘某自2017年7月就已经恢复了劳动能力,不应享受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刘某按每日240元的工资标准,只工作了10天,应按照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也同意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标准按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159元。刘某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人询问应由2人进行,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殷某不能证实刘某的健康状况。刘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3.刘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刘某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刘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复印件)、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复印件)、证实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述文书均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6.刘某及其代理人因协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的票据,数额为3009元,但刘某以此主张上述费用10000元。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刘某需要护理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并向本公司送达,对其确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刘某不是公司聘用的,同时也不能证实刘某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证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刘某经人介绍到他人承包的本案诉争的建筑工程工地做木工工作,但在刘某发生伤害事故后,公司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刘某为其公司的木工,在该单位承建的天津市蓟州区某小区工作时受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时对刘某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也均予以签收确认,根据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对公司不认可与刘某存在聘用关系而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其经人到本案诉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工地负责人张某约定日工资280元,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而主张日工资为240元,刘某对此认为即使日工资240元,也应据此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刘某的月工资数额,根据证据规则,刘某对其到他人承包的公司的工地工作日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刘某要求按日工资240元计算其月工资庭审主张,对公司主张刘某日工资24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刘某工作不满一个月,但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刘某月工资为(240×21.75)5220元,由于该数额没有低于2016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所以对公司要求按月工资2400元及3159元和刘某要求按天津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刘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已鉴定其无护理依赖,因此对公司不予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公司支付双方协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期间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而不是就医时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刘某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提供的证据2殷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系一人询问,且殷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对裁决不服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撤销裁决的请求,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司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与刘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所以其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承担刘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即由公司给付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9)46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6)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4)20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10)52200元,共计151530元。公司、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其经人介绍到本案诉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工地负责人张朝虎约定日工资280元,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而主张日工资为240元,刘某对此认为即使日工资240元,也应据此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刘某的月工资数额,根据证据规则,刘某对其到他人承包的公司的工地工作日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刘某要求按日工资240元计算其月工资庭审主张,对公司主张刘某日工资24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虽刘某工作不满一个月,但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刘某月工资为(240×21.75)5220元,由于该数额没有低于2016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所以对公司要求按月工资2400元及3159元和刘某要求按天津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同时由于刘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已鉴定其无护理依赖,因此对公司不予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因公司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与刘某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