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与其办理离职退工手续导致其不能缴纳医疗保险费等,因此无法报销医疗费用为由而要求公司给付医疗费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0年1月受聘到天津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为业务员。
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后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2017年1月12日,公司向刘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刘某先生:本单位与你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3年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此通知后15天内到本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2017年1月12日,单位加盖公章”。刘某在该通知上签字。
2017年2月9日,刘某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当日,公司为刘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因证明书和说明书中记载刘某的工作年限为5年10个月,而刘某认为其工作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31日,工作年限为7年1个月,刘某未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中签字,从而未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
自2017年2月开始,公司不再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4月16日,刘某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等疾病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4189.02元。
2017年5月12日,刘某因其社会保险费自2017年2月停止缴纳,致使其医疗费无法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付其医疗费54189.02元。
2017年6月6日,该委裁决对刘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刘某称公司于2017年1月单方强行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公司拒不承认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底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拒绝给付2010年经济补偿金,从而造成刘某与公司不能及时办理离职手续,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因此给刘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公司赔偿。
二审庭审期间,刘某提交一张其与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以证明公司一直不给其办理手续。经质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系公司的原因导致刘某不能办理离职退工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公司已无法定义务为刘某缴纳2017年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在公司为刘某办理离职退工手续时,刘某应配合办理,即使刘某对工作年限与公司存在争议,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并不影响退工手续的办理。现刘某无证据证实在其生病住院前,公司不与其办理离职退工手续,故刘某以公司不与刘某办理离职退工手续导致其不能缴纳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因此无法报销医疗费用为由,主张公司给付医疗费54189.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给付刘某医疗费54189.02元。本案中,刘某系在从公司离职后因心脏病产生治疗费用,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对其生病及无法报销医疗费的后果存在过错。另依生效判决,刘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被认定,且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刘某将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和不能缴纳医疗保险归责于公司并据此主张医疗费损失54189.02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