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劳动者既未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或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双方已经长期互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案情简介:
支某于1999年11月29日到天津市某天燃气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9年11月29日至2002年1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
后因企业改制,支某的劳动关系转入到了天津市某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某在转入公司之前,劳动关系为离岗挂编状态,提供劳动截止至2001年7月31日。
转入公司之后,还维持原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支某并未向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公司亦未向支某支付过工资。公司为支某缴纳保险至2017年8月。
2017年7月19日,支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的未发工资161060元。2017年9月4日,该委裁决驳回了支某的请求。
支某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按劳分配的工资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支某自2001年8月1日起并未到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工作过,支某既未接受公司的指示或管理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向支某支付工资,双方已经长期互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由于支某并未向公司实际提供过劳动,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支某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正常状态下的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为基础,提供劳动与给付劳动报酬构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最重要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1年8月1日起,支某并未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过劳动,亦未接受公司的管理。尽管公司为支某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仅仅依据社会保险的缴纳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支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履行状况表明,自公司成立的十几年时间,支某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向支某支付过劳动报酬。直至2017年7月前,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违背了劳动关系合作履行的基本原则,阻却劳动关系继续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处于中止履行劳动关系的状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由于支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支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0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