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下岗待岗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期后,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杨某原系天津市某钢绞线厂下岗职工,后该企业退出,现杨某属于天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出企业职工托管中心的托管人员,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由该中心负责缴纳。
2008年5月,杨某通过招聘方式到天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大客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一年,每年重新签署一次。协议书内容:“一、协议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九、解除本协议有关补偿的约定:解除本协议时,甲方(公司)不支付乙方(杨某)经济补偿金。”
2017年9月22日,公司通知杨某该份《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到期后不再续签。
2017年10月9日,杨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0元。
2017年12月14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44868.5元(4723元×9.5月)。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公司又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系天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出企业职工托管中心的托管人员,其自2008年5月至2017年9月在公司工作,并且每年与公司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一次,所有协议书对杨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协议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公司也按月向杨某支付了工资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公司与杨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书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公司所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司通知杨某《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到期后不再续签,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与杨某双方签署的《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第九条所约定的“解除本协议时,公司不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于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448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下岗待岗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公司与杨某签订有《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杨某接受公司管理,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每月支付杨某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公司在《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