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支付的防暑降温费、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4年12月9日入职天津市某家具用品营销有限公司,任职导购员,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下发薪,每月15日发放吴某上月工资。
自2016年4月8日起,吴某未再至公司工作。
2016年8月14日,吴某以EMS形式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没有给付防暑降温费、冬季供热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及拖欠2016年4月份工资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8月15日,公司签收该邮件。
2016年9月19日,吴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372元。
2016年9月23日,该委于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吴某不服,向天津市河东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吴某已于2016年8月14日以公司不支付防暑降温费为由,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亦已签收,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吴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公司没有支付防暑降温费、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吴某主张公司未支付的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吴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吴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