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存在擅离职守、考勤记录弄虚作假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宋某自2008年6月17日到天津市某饼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店长。
2013年3月,公司制定并发布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明确了对员工奖惩考核的标准,其中惩处条款中的第4.3.6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过失,可与员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第4.3.6.1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擅离职守、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等情节严重者。”
2018年10月5日下午,公司处稽核人员前往宋某担任店长的南丰路店巡察时发现宋某未在岗工作,根据公司提供的由宋某签字确认的《销售公司稽核部巡店检核表》显示,宋某2018年10月5日14时40分至17时不在店内。但《考勤日报表》显示,2018年10月5日宋某记录其本人离岗时间为15时30分,返岗时间为16时30分。根据以上事实,公司以宋某擅自离岗且伪造考勤,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1月8日,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说明了解除原因,并请工会收到此函后提出意见。
同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公司出具《回执》一份,表明本工会委员会已收到公司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由于工会并未复函对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2018年11月12日,公司遂向宋某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8年11月12日,宋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0元。
2019年1月17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宋某的请求。
宋某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公司表示,公司是依法依规解除与宋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提交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该合同除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外。宋某还对《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内容为:“1、本人已知晓并自愿遵守公司全部规章制度(包括《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薪酬管理制度》、《员工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2018年3月20日,公司召开了销售公司三月份店长月会及培训会,培训纪要显示,培训内容共9项,其中第8项为:人资中心对人资制度标准(人事管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进行培训;执行人为专卖店店长、运营经理。作为南丰路店店长的宋某参与了此次培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宋某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的惩处条款:“4.3.6.1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擅离职守、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等情节严重者”。根据宋某签字确认的《销售公司稽核部巡店检核表》显示,宋某2018年10月5日14时40分至17时存在擅自离岗情况,但当天《考勤日报表》却显示,考勤正常宋某离岗时间是15时30分,返岗时间为16时30分,因此宋某确实存在考勤记录作假行为。宋某于2008年6月17日即通过招聘入职公司处工作,在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中,宋某已自行签字确认其本人已知晓并自愿遵守包括《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在内的公司全部规章制度。且根据公司提供的《销售公司三月份店长月会及培训纪要》和《销售公司三月度会议签到表》亦证明公司针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内容曾对宋某进行过培训。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宋某以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不知情为由,否认该规章制度的效力,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制定多年且经过培训,宋某作为店长和该规章制度的执行者理应熟知,故宋某所述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从宋某的行为看,其确实违反了该规定的第4.3.6.1条。对于宋某所述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一事,因宋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公司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关系事先通知了公司工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宋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9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就其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已告知宋某且进行了培训,宋某作为公司南丰路店店长和该规章制度的执行者理应严格遵守,且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宋某确存在擅离职守、考勤记录作假的行为,故对宋某关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