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删除考勤记录,可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

罗义昌
2019-05-2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实行考勤制度的,应当保留有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且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考勤管理,存有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将考勤记录删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孙某2012年2月18日至2017年8月1日在天津某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标准3300元,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公司未支付孙某加班费。


2017年9月,孙某于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126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048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72元。


2017年12月25日,该委裁决公司向孙某支付延时加班费47508.62元、休息日加班费26351.45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孙某加班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孙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提交了录音、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公司予以反驳。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可以证明,对于孙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直接证据即考勤记录公司并未曾交予孙某。考勤记录由公司制作、保存,因此,法院认定该证据由公司掌握。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该证据已被删除。对此,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工时为标准工时,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若公司要求员工加班,需要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审批的理由,因孙某为后补签字,不能证明事先告知。对于公司请求不承担支付加班费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孙某加班费。公司对加班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孙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公司无需给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考勤制度的,应当保留有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本案中,孙某的考勤记录在公司处掌握,公司有义务提供,其称已将考勤记录删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提供的录音、打卡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其存在加班事实,并判令公司承担给付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阅读503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