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两年之前的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

罗义昌
2019-05-28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两年之前的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7年7月27日入职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刘某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周六日休息。


刘某工作期间,公司处先后以面部识别打卡、指纹打卡记录考勤。


2017年11月30日,刘某向公司提出辞职。


2018年5月8日,刘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2年至2017年共计53天休息日加班费。


2018年9月3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刘某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10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29150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于刘某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公司是否向刘某支付了休息日加班费各执一词。


刘某提供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的考勤表打印件用以主张上述期间刘某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并主张具体休息日加班的时间以该考勤表打印件中显示的出勤时间为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公司处有考勤制度,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上级领导签批后确认加班,刘某的加班费已经在工资中支付。并提交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考勤打印件,用以证明此期间刘某不存在加班情形。刘某对公司提供的考勤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考勤中没有员工打卡代码。


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印件并不完整,亦未提交相关制度加以佐证;而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考勤表打印件系从公司处取得。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双方均承认公司处实行考勤制度,打卡记录考勤。因此,刘某应对其2016年5月8日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6年5月8日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刘某2016年5月8日前的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庭审中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及相关制度等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公司应支付刘某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058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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