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曹某于1980年4月入职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07年10月26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约定曹某享受企业内离岗退养待遇。
201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曹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恢复其在公司的离岗退养身份。
2019年1月15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曹某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姓名:曹某”,“特向公司申请如下:1、本人自愿向公司提出申请,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名:曹某”“申请日期2018年12月3日”。
曹某认可该申请书所载其签字。
公司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方:曹某”,“甲、乙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及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书。第一条自2018年12月24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第二条根据《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费用,具体如下:1、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218673.00元;2、协解奖励,计人民币58500.00元;3、社保一次性结算,计人民币无元;4、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计人民币无元。5、其它企业应付费用,计人民币无元。上述5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7173.00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壹佰柒拾叁元整)。第三条上述第二条的所有费用,甲方分两期向乙方支付。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金额为267173.00元;第二期,在乙方办理完成社保、档案关系转出手续后10日内向其支付,金额为1万元。第四条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12月为止。第五条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妥善办理离职等相关所有手续,甲方按天津市的相关规定及时为乙方办理退工手续以及档案移交手续。第六条乙方确认知晓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认可双方在签署本协议书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乙方承诺今后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除本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外的权利和诉求。第七条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署后即生效。协议书一式二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签署日期:2018年12月24日”。
曹某认可该协议所载其签字。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曹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无效之情形。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依法认定协议有效。曹某要求确认原公司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公司亦不同意恢复曹某在公司处的离岗退养身份。故曹某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