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专车司机与车辆提供公司根据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使用协议书》,约定了车辆使用期限、用途、运营城市及车辆使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曹某于2017年5月13日与案外人浙江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约定有效期到2018年5月12日止。工作内容为专车司机,人力公司为曹某支付劳动报酬。
2018年8月1日,曹某与人力公司通过电子数据形式签订了有效期为一年的《劳务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了劳务服务报酬原则为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奖励与负激励相结合原则,服务期间不设最低劳务服务报酬标准及最高服务报酬标准等。
2018年5月13日,曹某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签订《车辆使用协议》约定车辆使用期为壹年;车辆用途仅限于运营曹操专车,运营范围限于天津市范围内,曹某向科技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车辆使用保证金,自使用期满或提前解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车辆保证金,但车辆退还时存在需要完成车辆维修、违章处理等事宜的,科技公司有权顺延退还保证金的时间。
同日,曹某向科技公司出具《曹操专车司机车辆归还承诺》承诺:若主动退出曹操平台,需保证车辆整洁,将车辆违章、车辆维修都处理完毕。
2018年9月20日,人力公司向曹某邮寄送达《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主要内容载明:因其他单方解除劳务协议,解除劳务协议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
2018年10月10日,曹某将车辆退还科技公司。
2018年9月30日,曹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为其开具辞退证明、支付其无故辞退补偿金15,954元以及2018年7月23日至8月31日工资收入损失5,397元。
2018年12月24日,该委裁决驳回了曹某的请求。
曹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科技公司称曹某与其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书》,在公司平台专职从事网约车司机。《车辆使用协议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车辆使用事宜达成的协议,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双方就权利义务均围绕使用车辆进行约定,并无有关曹某与我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提供劳动服务的相关约定。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用或使用关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约束力。曹某已收到《劳务协议解除通知》,所借车辆已交回,车辆使用协议已终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曹某主张科技公司为其开具辞退证明、支付其无故辞退补偿金15,954元以及2018年7月23日至8月31日的工资收入损失5,397元。科技公司否认与曹某存在劳动关系对曹某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曹某与科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使用协议书》,约定了车辆使用期限、用途、运营城市及车辆使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条款调整的劳动关系形式,曹某也未举证证实科技公司存在对其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并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行为,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本案曹某确认与人力公司签订电子数据格式的《劳务服务协议》。曹某也未对科技公司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义务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科技公司非本案劳动关系中的责任主体,故本院对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曹某主张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7月23日至8月31日因科技公司原因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5,397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曹某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