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实际上的工作时间符合其他工时制的,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时制度的约定。
案情简介:
芦某于2013年5月2日与天津某人才配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工作时间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芦某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10:00下19:0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
2015年12月31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芦某:本单位与你签订的4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过失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企业规章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一)种情况:(一)无经济补偿金”。
2016年1月26日,芦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24720元,节假日加班费25956元。
2016年3月15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0.3元。
芦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关于芦某主张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47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芦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虽然芦某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芦某实际上的工作时间为上10:00下19:0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因此判断芦某实际所适用的工时制度应为综合工时制,即便双方合同约定了标准工时,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应视为变更了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时制度的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因此法院对于芦某要求支付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