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离职前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为计算依据

罗义昌
2019-05-07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将劳动者待岗期间工资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合理,应以其待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计算依据。


案情简介:


姜某于2001年12月入职天津某科技公司,后被聘为副总经理。


2014年6月16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姜某副总经理职务。


2014年6月20日,姜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此后,姜某一直按照公司要求待岗在家。


2015年1月11日,姜某提出复岗申请。


2015年2月25日,公司通知姜某于2015年3月2日以销售技术支持岗位来公司上班。


2015年3月4日,姜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236.96元。


该委作出裁决后,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其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免去姜某副总经理职位,不应再按照副总经理工资标准向姜某发放工资,且公司已按照普通岗位向姜某实际发放了待岗期间工资;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姜某主张,其待岗在家系按照公司要求,公司仍应按照副总经理职位工资标准向姜某发放工资;公司调整姜某岗位未经与姜某协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姜某经济补偿金。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公司与姜某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姜某经济补偿金。关于月平均工资,由于姜某按照公司要求待岗,将待岗期间工资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合理,故应以其被免去副总经理岗位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计算依据。根据公司提交的姜某工资表,姜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1049.5元,未超过2014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姜某入职至今在公司处工作十三年十一个月,故公司应当支付姜某经济补偿金11049.5元×14年=154693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和姜某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236.9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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