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不含加班费。
案情简介:
赵某系天津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赵某在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
2016年8月4日,赵某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赵某,2010年2月28日入职,入职期间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高温费、冬季取暖费,故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收该邮件。
其后,赵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12月6日裁决公司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等。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赵某主张由于公司未依法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高温费、冬季取暖费,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公司以上违法事实存在,赵某据此主张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妥。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不含加班费。由于公司未能够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发放的加班费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在核算该项数额时仅扣除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费”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