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竞业限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08年3月14日与天津某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主要工作内容按双方协商的《关于聘请完井、防砂工具研发制造专家的技术要求》执行。双方在《关于聘请完井、防砂工具研发制造专家的技术要求》中约定,徐某与公司解除本《关于聘请完井、防砂工具研发制造专家的技术要求》后2年内不得为国内外相关行业的公司从事与本《关于聘请完井、防砂工具研发制造专家的技术要求》相关的完井、防砂工具的研发和制造工作,但公司应支付(分年)徐某两年基本薪水的30%(即633600元人民币)。若徐某违约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徐某在公司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5月14日,公司为徐某支付基本月薪至该日。
2013年5月15日,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认定的徐某涉嫌毁坏财物一案由于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中没有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其对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存在瑕疵,且经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无法对涉案20块硬盘的毁损程度进行检测,进而导致物价部门对该20块硬盘的毁损程度无法估价。案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关键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徐某自2013年9月3日取保候审后并未继续到公司处工作。
2014年4月16日,公司向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决定自2014年4月16日起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聘请完井、防砂工具研发制造专家的技术要求》保密条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徐某仍需遵守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2015年3月,徐某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立即支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33600元等。
2015年3月10日,公司向徐某发出《律师函》及《通知》。《律师函》载明,徐某向其发出的《律师函》已经收悉,徐某无权要求竞业限制等款项。《通知》载明公司不要求徐某履行竞业限制。
2015年3月16日,徐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6336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26日裁决驳回徐某的该请求。
徐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某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33600元的主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关于聘请完井、防砂工具研发制造专家的技术要求》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经济补偿标准,双方均应遵守。徐某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自觉履行竞业限制,公司在未明确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亦应依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公司虽辩称徐某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如上述,徐某在2015年3月2日发出的《律师函》中已经向公司提出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未超过时效。对公司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另辩称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合同终止后已经失效,并未在继续有效的条款范围之内。法院认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均可以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本身的适用期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不需要另行明确约定在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继续有效。故公司该抗辩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再辩称在2014年4月16日发给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只提到了要求徐某保守商业秘密,并未提出竞业限制。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期间为合同解除后2年内,在2014年4月16日的通知书中,公司无需另行提出竞业限制要求,亦未明确表示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故其不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向徐某发出《律师函》及《通知》中明确提出不要求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徐某亦收到该通知。就此,应视为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其应向徐某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徐某明确表示要求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公司应当支付徐某共计15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96000元(633600元÷24个月×15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向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在2011年3月签订的《关于聘请完井、防砂工具研发制造专家的技术要求》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经济补偿标准,双方理应遵守。从该《关于聘请完井、防砂工具研发制造专家的技术要求》内容分析,可以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本身的适用期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9日到期终止,具备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条件。公司认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前提为徐某与公司解除《关于聘请完井、防砂工具研发制造专家的技术要求》,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一审认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其数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