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原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罗义昌
2019-04-30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6年4月13日入职天津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岗位为理货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起,该合同约定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于每月十日前发放。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取得包括营业人员、收银员在内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周期为季度。


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张某的排班周期为三天一循环,其中一天白班12小时(8:30-20:30),一天夜班12小时(20:30-次日8:30),休息一天。张某每月工资于次月十日前发放,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张某每季度末月工资的固定部分,即基本工资加企业工龄工资,收入分别为:2014年9月2300元、12月2300元;2015年3月2300元、6月2300元、9月2432元、12月2432元;2016年3月2432元、6月2432元。2015年张某的税前月平均工资2891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税前月平均工资2943元。


2016年8月,张某得知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后,双方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就离职原因等未达成一致,离职手续未实际办理。张某在公司的河北区胜利路店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16年8月。


2016年8月19日,张某向公司总部所在地寄送“关于要求支付本人加班工资催告函”,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收。


2016年8月30日,张某再次向公司总部所在地寄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收。


2016年9月14日,张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44元。该委于2016年11月21日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该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某在职期间先后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本人加班工资催告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张某提供的函件查询单显示公司已签收,可以认定为张某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至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通过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张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且经张某催告后仍未予支付。故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31日解除,张某在公司单位工作截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张某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工作年限为2008年1月至2016年8月,九年按九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张某的月均工资为2943元,按此方式计算,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87元,张某在此主张支付23444元,一审法院照准。公司在签收张某的上述两份函件之后,又向张某发出复岗通知书,后又以张某旷工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公告,主张认定张某旷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9月13日解除,且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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