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台账不符合规定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向劳动者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

罗义昌
2019-04-28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已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的用人单位记录发放工资及各项明细要求的形式要件的,即不能证明已经发放,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宋某于1999年5月1日入职天津某工业有限公司,任操作工。


2016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12月10日,宋某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34925.6元、1999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833.63元。


2017年4月10日,该委裁决了驳回宋某的上述请求。


宋某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的各项诉请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宋某主张法定节假日、周六休息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可知,王某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某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公司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单位认可宋某有周六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宋某无需再就周六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王某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王某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单位对其已支付上述加班费的抗辩主张,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符合依据前述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记录发放工资及各项明细要求的形式要件,即不能证明已经发放,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宋某主张的周六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一审法院因公司所提交证据不符合用人单位记录发放工资及各项明细要求的形式要件,认定公司应给付宋某离职前2年的周六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妥。

阅读586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