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已在社保部门按月领取了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再要求用人单位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系重复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韩某于2015年4月22日与天津某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韩某于2015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于2016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范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2017年3月17日,韩某由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017年12月前,公司未为韩某缴纳工伤保险。后公司自2017年12月起为韩某补缴工伤保险,韩某自2017年12月至今已在社保部门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每月3970.20元。
2017年6月15日,韩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给付其伤残津贴1207680元、护理费985608元等请求。
2017年8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韩某的生活护理费284310元、伤残津贴430236元。
公司对不服,起诉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韩某给付十五年的生活护理费284310元和十五年的伤残津贴430236元。关于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韩某已自2017年12月起至今在社保部门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本院认为,韩某已在社保部门按月领取了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再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十五年的生活护理费和十五年的伤残津贴,系重复主张权利。故公司无需支付韩某十五年的生活护理费和十五年的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