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具备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明确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本质特征,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戴某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天津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岗位为商务专员,月工资2800元。
201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岗位为商务专员。
2018年7月3日,戴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9月13日,戴某向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5元。
2018年11月13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戴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6.14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为了促使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具备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明确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本质特征,故公司要求不支付戴某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6.4元,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