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而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所在单位工会同意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刘某2011年5月26日入职天津某制钢有限公司工作。
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刘某2018年1月至7月工资,每月均延迟发放2至3个月,最终在2018年9月全部发放完毕,工资数额足额。
2018年7月25日,刘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其后,刘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750元。
2018年12月6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刘某的该请求。
刘某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表示因为市场行情不景气,公司停产,拖欠工资是公司整体的行为,不针对刘某个人。
公司提交资产负债表,证明其公司经营亏损,不存在恶意拖欠。
公司提交会议纪要,证明其工会同意延迟发放工资。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而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所在单位工会同意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公司经营困难,延迟发放工资经其工会同意,且最终足额支付了刘某工资。刘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