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自主确定不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吗?

罗义昌
2019-04-0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的,应对劳动者不符合发放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时某于2016年9月23日入职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职河北城市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8年1月11日,公司下发《金融板块绩效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两次月度绩效考核得分低于六十分的员工,视为不胜任工作岗位。


2018年4月19日,公司通知时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2017年8月时某销售业绩完成量未达到任务指标,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及本人意愿确认后,公司已为时某进行了岗位调整。调岗后,时某在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工作期间销售业绩完成量仍未达到任务指标。公司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与时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共计38896.66元。


2018年5月8日,时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金35115元。


2018年6月26日,该委裁决支持了时某的该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 时某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月,公司向时某发放奖金23533.26元;2017年9月,公司向时某发放奖金34665元。时某提交的2018年1月工资详情单显示:发薪日期2018年2月14日,年终奖金38900元,年终奖金税额3785元,税后扣3511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7年年终奖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利益及员工业绩向员工发放的一种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从公司曾每半年向时某发放一次年终奖的事实看,年终奖属于时某劳动报酬。现时某提交的2018年1月工资详情单中写明年终奖38900元,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时某不符合发放条件,鉴于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公司拒绝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时某提交的2018年1月工资详情单中写明年终奖38900元,税后35115元,故一审法院在公司不能举证时某不符合发放年终奖条件的情况下,判决公司向时某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351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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