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出于经营管理需要,降低员工工资吗?

罗义昌
2019-04-0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调整劳动者工资待遇的,应对该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魏某于2016年2月16日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大客户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08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为26000元/月。


年5月,公司认为魏某无销售业绩,将其工资标准由每月26000元调整为每月6200元。


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


年4月24日,魏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工资差额112338.43元。


年6月14日,该委裁决支持了魏某的该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公司给魏某降薪数额为112338.4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和魏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0元,该工资标准应为固定工资,并不包括绩效工资。本案中,公司降低魏某的固定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约定事项的重大变更,应当与魏某协商一致。现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公司出于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可对岗位职级及工资进行相应调整。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公司根据本单位制定的销售岗位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调整魏某工资待遇,但未能提交前述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记录。因此公司以魏某无销售业绩为由擅自对其降低固定工资,缺乏合理性,公司应向魏某补发其扣减的工资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司和魏某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做了约定,该约定数额的重大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现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公司应当向魏某补发其扣减的工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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