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仍由义务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向劳动者给付生活费。生活费的给付标准按天津市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予以核算。
案情简介:
吕某于2010年5月17日到天津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
2017年8月18日,公司停产。
2017年8月22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宣布停产,并向职工发布了《通知》。
公司支付吕某工资至2017年9月18日。
2018年4月25日,公司向吕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8年4月26日,吕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生活费14350元。
2018年6月14日,该委裁决驳回吕某的该请求。
吕某不服,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公司处于停工停产期间。公司停工停产并非吕某的过错所致,停工停产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公司仍有义务对职工进行妥善安排,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吕某有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合同关系消灭的准确时间,鉴于公司2018年4月25日邮寄解除通知,吕某主张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消灭具有客观性,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吕某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生活费。就此期间的生活费给付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天津市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予以核算,具体金额为5988元。吕某超出法院核算金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吕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生活费5988元,本院经审查,虽然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但在此期间,公司与吕某保持着劳动关系,且停工停产非因吕某原因,故公司仍有义务为吕某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判令公司向吕某支付该期间生活费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