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关于因侵犯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
案情简介:
师某系某快递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其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9月8日18时许,案外人何某在天津市东丽区公司院内,因工作问题与师某发生争执。
2017年11月,公司对师某处以罚款1000元。
2018年3月27日,师某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8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公司撤销对其造成伤害的公司挂网通报、在公司官网和邮政行业报刊期刊上公开书面道歉、支付经济和名誉补偿10000元等请求。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因侵犯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前述请求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法院对于师某前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