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导致劳动者无法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罗义昌
2019-03-0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导致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认定作出之日时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无法在停工留薪期满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闫某于2005年6月1日入职于天津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


2017年1月20日,闫某发生工伤事故。公司未为闫某申报工伤。闫某个人于2017年12月22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8年2月1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闫某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


2018年2月12日,闫某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闫某伤残九级。


2018年4月22日,闫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5月17日,闫某向该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4月22日工资待遇损失42000元等请求。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闫某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驳回了闫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4月22日工资待遇损失42000元的请求。


双方均此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闫某主张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4月22日的工资,因公司未及时为闫某申报工伤,故导致闫某停工留薪期认定作出之日时,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闫某无法在停工留薪期满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公司对此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停工留薪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闫某已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法院支持闫某再延长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数额为32000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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