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作为单位具有员工入、离职签批权的管理人员,应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并应及时、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提请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因劳动者在自己享有职权的范围内,怠于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单位的原因造成,其在离职后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汤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天津某酒店公司(以下简称“酒店”或者“公司”)提交职位申请表,当日面试后次日入职公司处,任职总经理。2018年2月28日,汤某提出辞职申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中汤某手书“期望薪酬为25000元/月加盈利按30%计提”,工作履历为“香港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CEO”。公司提交的《关于酒店总经理人事任命通知》载明“从2017年7月22日起,任命汤某先生任职公司总经理一职,全权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工作”,通知下方有汤某签字。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二章企业简介、组织架构中第三条酒店组织架构部分显示,“总经理”位于整个酒店组织管理架构的最顶端,下设“运营总监”“稽查督导”,“运营总监”下辖“行政人事部”等3个部门。《员工手册》第四章劳动条例中第一条招聘程序部分,第2条载明入职流程的最后一步为行政人事部办入职手续;第三条雇用合约部分,第4条载明“劳动合同签订:新员工入职酒店工作时,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者,酒店可不予以录用”。该《员工手册》编订日期为2017年8月,为汤某任职期间。一审法院调取的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显示,汤某在公司处任职期间,主持制定了《关于酒店发文格式规范通知》《关于酒店员工入、离职、请假签批流程》《关于酒店用车服务流程与规范》《关于酒店内部人员用餐规定》等规章制度,并签发每月工资表,且《关于酒店员工入、离职、请假签批流程》显示,员工入、离职签批流程中,上至总监级,下至主管级,办理入、离职签批流程的最后一步均是由总经理签批。
2018年4月3日,因双方劳动争议,汤某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汤某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6(月)+25000元÷21.75天×8(天)=159195.40元。对该仲裁裁决书,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汤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是汤某在职期间编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且结合本案证据及企业管理经验,企业颁布规章制度应当由负责全局工作的人员签批,汤某任职期间制定了多项规章制度,涉及用餐、用车、发文等多个环节,但对于涉及管理、福利、手册、奖惩等内容的《员工手册》,汤某认可其真实性,却称没有见过该手册,不符合常理。根据《关于酒店总经理人事任命通知》、《员工手册》及《关于酒店员工入、离职、请假签批流程》,可以认定汤某全权负责公司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行政人事部亦属于其管理范围,决定人员入、离职及督促入职人员办理入职手续属于其职责范围。汤某在公司处任职总经理,享有一定的职权,且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方面的知识,与一般劳动者不同。公司高薪聘请汤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将公司运营管理全权交于汤某,而汤某明知自身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且其明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却没有积极向董事会请示、向行政人事部要求办理此事,在工作长达六个月后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汤某辩称其只是执行者,而非决策者,但从证据中看,汤某享有财务审批、人事管理、制定规章制度等多方面职权,并已切实行使了总经理职权,唯独在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项上称没有权力,不能令人信服。由此可见,汤某在享有职权的情况下是基于其自身原因,怠于或故意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精神,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本案中,公司、汤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公司的原因,而汤某以此为由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公司不支付汤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汤某在入职公司后,任总经理职务,根据双方仲裁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关于酒店发文格式规范通知》、《关于酒店员工入、离职、请假签批流程》、《关于酒店用车服务流程与规范》等文件的制定中,均由行政人事部门申请,汤某以总经理的身份审核批准,能够证明汤某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人事行政等方面具有管理职责。汤某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应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并应及时、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提请公司履行相关手续。现汤某在自己享有职权的范围内,怠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在离职后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