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加班审批流程及解除证明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法院会支持吗?

刘桂章
2019-02-2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加班的审批流程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单位安排其加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加班已完成程序批审,且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劳动者亦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争议和纠纷,故劳动者加班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郝某于2017年11月21日入职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约定为每周工作5天,40小时工作时间的标准工时制度,合同中未对岗位、薪酬进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中郝某岗位为工程部慧云工程师,工资标准为8,200元/月。《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因工作需加班的,则应履行如下加班审批程序:乙方(郝某)应事先向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班审批人)提交经其所在部门或借用方负责人签字同意的书面加班申请,由加班审批人签字批准。经双方确认,经前述加班审批程序确认的加班为甲方安排乙方的有效加班。对于乙方有效加班,甲方将依法为乙方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双方进一步确认,乙方出勤记录/打卡记录尚不能证明乙方出入办公场所的实际情况,更无法据此判断乙方是否加班,故出勤记录/打卡记录不作为认定乙方加班的依据。同日,郝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对加班审批程序及出勤记录、打卡记录不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进行了再次补充约定。2018年2月12日郝某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辞职。同日,公司向郝某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主要内容载明:“现正式通知你,我公司同意接受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从2018年2月12日起,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日,公司向郝某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载明:“郝某同志(身份证号码为)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经协商一致,该同志解除了该《劳动合同书》,解除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我公司已与该同志结清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全部的工资、奖金、社保及其他福利,不存在争议和纠纷。”郝某签字确认。2018年3月9日郝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等请求。该委于2018年5月10日做出裁决书,郝某不服,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郝某主张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2日延时128小时加班工资8,275.86元、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2日休息日加班113小时加班工资9,740.6元、支付2018年1月1日加班10小时加班工资1,293元,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已明确约定了加班审批程序,双方确认经加班审批程序确认的加班为有效加班,郝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已完成程序审批;同时郝某确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对已结清郝某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社保及其他福利,不存在争议和纠纷已做出明确表述,郝某的确认行为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为有效。故郝某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郝某主张公司给付其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郝某与公司对于加班的审批流程有明确约定,现郝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公司安排其加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加班已完成程序批审,且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郝某亦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争议和纠纷。故郝某主张公司支付其各项加班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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