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5日,韩某入职天津风华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3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2015年2月2日,韩某上班途中乘坐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于2015年2月2日至4月24日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韩某两次提起诉讼,肇事方已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015年4月17日,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韩某于2015年2月2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日,天津市红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韩某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7年2月23日,上述鉴定委员会作出韩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7年12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1月17日,韩某以克扣拖欠劳动报酬、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韩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2018年1月31日,韩某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护理费22588元;2.伙食补助费3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5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200元。2018年4月3日,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韩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8000×11);二、被申请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韩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5元(5265×9);三、被申请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韩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0元(5265×9);四、被申请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韩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18元;五、被申请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韩某经济补偿金10500元(3000×3.5);六、驳回申请人韩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依法为韩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韩某也以此为由申请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向韩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关于公司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所提出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韩某虽然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侵权赔偿,但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韩某虽因侵权获得相应赔偿,但公司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韩某支付相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