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高温津贴并非防暑降温费。同时,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系法律规定的职工福利待遇,并非双方约定内容。
案情简介:
海某2017年6月26日入职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分公司处直销部,任客户经理职务,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
2018年11月22日,公司向海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与海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海某在职期间,公司未发放2017年集中供热补助费及防暑降温费;亦未发放2018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
后,海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23日煤火费1040元、防暑降温费1304元等请求。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海某不服,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海某与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海某发放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公司抗辩海某工作地点系室内且未超过33摄氏度的问题系高温津贴问题,并非海某主张的防暑降温费,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系法律规定的职工福利待遇,并非双方约定内容,故公司应予给付。关于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因海某系2017年6月26日入职,2018年11月23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2017年防暑降温费应按照3个月发放,按照每月158元标准,计474元;2018年应按照4个月发放,每月168元标准,计672元。2017年海某入职应发放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2018年应发放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及11月的冬季取暖补贴83.75元(335元/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