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虚假办理注销手续后相应义务由谁来承担

罗义昌
2019-01-2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未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应诉情况的,应由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承担相应义务。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0元,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


2016年2月份公司向赵某发放工资金额为5926元,2016年7月发放工资16700元,2016年9月发放工资18660元,2016年10月发放工资19994元,2016年12月发放工资12030元,2017年1月发放工资11466元,2017年2月发放工资9768元,2017年3月21日发放工资11230元,3月30日分三笔向赵某共支付27700元。


2017年3月29日,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赵某解除劳动关系,后赵某未再到公司上班。


后,赵某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公司支付其: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万元;3.支付加班费101149元;4.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76210元;5.补缴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万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赵某双倍工资220000元、工资及工资差额76210元,并裁决驳回赵某其他申诉请求。


公司与赵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判决。


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该院裁定发回重审,并查明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简易注销手续。


案件发回重审后,赵某申请变更陈某、林某、金某、张某及杨某为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职务为总经理。林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金某为员工。陈某与林某系亲属关系。林某与金某为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8日公司登记的股东变为杨某(持股55%),张某(持股45%)。2017年8月7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注销手续,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中“注销原因”一栏,勾选“决议解散”;“适用简易注销情形”一栏,勾选“无债权债务”。该公司办理注销手续之时,原审案件尚在审理期间。


庭审中,陈某、林某、金某、张某、杨某均主张陈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杨某均为名义上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经营。


公司在原审案件中陈述3月30日向赵某发放的三笔款项,其中3700元为2017年3月21日至29日的工资,另外24000元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款。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曾经通过公司投资的款项,因被解聘公司又将投资款返还给赵某,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及时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起依法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至于公司抗辩主张系赵某主动提出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赵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0000元问题,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解聘赵某,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60000元。鉴于公司已向赵某支付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故公司还应再支付赔偿金36000元。关于赵某主张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问题,赵某入职公司工作,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公司应当按约定足额向赵某支付工资,自2016年12月起公司单方面以赵某工作能力差为由降薪,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公司降薪的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降薪,其应按照赵某降薪前的原工资标准每月20000元补足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另公司认为2016年2月至9月期间并无拖欠工资情形,其中5月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其余月份是公司集体休假或赵某个人请假,才扣除部分工资,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公司应当按月足额向赵某发放工资。现赵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7621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赵某主张其每周六加班,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赵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托,不予支持。赵某主张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因该请求尚未经过劳动仲裁,不予支持。公司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未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应诉情况,故现应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陈某及股东即杨某、张某承担相应义务。陈某、林某、金某、张某、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张某、杨某支付被告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工资及工资差额76210元,并驳回陈某、林某、金某、张某及杨某的诉讼请求以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林某、金某均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公司未依法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赵某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对赵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某关于赔偿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9680元、公积金70400元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程序,赵某可另行解决。公司未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应诉情况即办理注销,故相关义务应由陈某、杨某、张某承担。


综上所述,陈某、张某、杨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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