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采用裁员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何种程序?

刘桂章
2019-01-22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采用裁员的方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也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用人单位将构成违法解除,需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案情简介:


崔某2013年7月30日入职某涂料公司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崔某为公司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16日。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崔某工资至2018年5月。崔某的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


公司表示其原有员工76人,共裁员14人,已经就裁员方案向劳动部门进行了报告。崔某表示不清楚其裁员情况,公司没有就裁员情况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也没有就裁员方案向劳动部门进行报告。


崔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公司自述裁减人员数占其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亦不能证明已经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公司应当支付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工资明细及工作年限核算,公司应当支付崔某违赔偿金70034元。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自述裁减人员数占其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但其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亦不能证明已经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公司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确定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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