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已获赔的误工费应从停工留薪工资中扣除吗

罗义昌
2019-01-17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就交通事故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并不影响其享受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日,张某由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任操作工,月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午休1小时。


2015年5月19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0日,张某经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6年4月5日,张某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张某误工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7日,误工费为54575.9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7年6月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共26个月。


2017年9月10日,张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费。


2017年9月20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3176元等。


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6352元。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公司认为,张某系因案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且公司已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相关精神,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之间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张某已经获赔的误工费应当在停工留薪工资中扣除。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判令公司支付全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负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86.57元,应以此工资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张某已经就交通事故案件得到了相应的误工费赔偿,但张某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对公司抗辩应当扣除张某得到的误工费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某受伤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70.46元。张某主张按每月3598元计算,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予以准许。因2017年6月8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作出了伤残等级评定,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86352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张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根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故张某就交通事故获得案外人的赔偿,并不影响其享受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公司主张给付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应当减除张某自案外人处获得的误工费损失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计算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基数,一审认定并无不妥,公司主张按照每月3586.57元标准计算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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