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代扣劳动者税款后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属于克扣工资吗

罗义昌
2019-01-15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代扣劳动者税款未能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该行为应当由税务部门予以处理,其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日,张某由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任操作工。


2015年5月19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0日,张某经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7年6月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共26个月。


2017年9月10日,张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费。


2017年9月20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789元等。


公司对该项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不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789元。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的不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张某系农籍职工,公司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的《关于促进农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已经按照该标准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在职期间有加班情况,公司已经支付其相应加班费;公司代扣张某税款未能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该行为应当由税务部门予以处理,其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故张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停工留薪的工资不同于劳动报酬的概念,故张某以公司未支付该费用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公司主张不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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