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否向死亡职工家属出具工伤及因工死亡的手续,取决于死亡职工的死亡原因

罗义昌
2018-12-14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否向死亡职工家属出具工伤及因工死亡的手续,取决于死亡职工的死亡的原因。


案情简介:


王某之父系因战致残的伤残军人,从部队转业后参加工作,于1979年7月退休,后于1991年5月1日死亡。根据天津市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登记页及死亡情况调查表上显示,王某之父的死亡原因为高血压。


2010年3月30日,王某曾因其父遗产,即天津市红桥区某平房一间的继承及相关赠与问题到红桥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案卷材料中由王某母亲及三位姐姐签字的声明书中均记载其父于1991年5月1日因高血压死亡。王某提交放弃协议以证明其三位姐姐放弃因对其父亲进行工伤及因(公)工死亡认定的相关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利益。


2017年1月13日,天津市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原我管界居民王XX(王某之父),男,1927年1月8日出生,于1991年5月1日因高血压病故。经查档于1991年6月5日注销其户口。王XX之子王某申请要王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已无从查找。”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依据文件要求,家属申请补办时间前推10年以前死亡的不再补办《死亡证》。”


王某曾以天津市某派出所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派出所将其所出具的死亡登记页中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进行修改。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死亡登记页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辖区内公民死亡的情况作出的登记,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国家公信力保障。通常,公民的正常死亡,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以证明。王某递交的证明材料及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中,仅是其父生前工作单位的登记、王某亲友的证明等,并不包含医疗机构关于其父死亡情况的证明,相对于派出所已作出的死亡登记,达不到优势证明标准,故无法证实其父的死亡登记页中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登记错误。此外,王某提出的,当年仅有一份其父的死亡诊断证明书且已交派出所用于注销户口,导致现在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父死亡情况证明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王某主张其父死亡登记页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登记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变更其父死亡登记页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9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提出要求其父生前所在公司为其父的工伤认定及因公死亡认定出具相关手续等请求。仲裁委于2016年5月13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之父工伤认定及因工死亡认定手续相关问题一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视同工伤。故,公司应否向王某出具工伤及因工死亡的手续,取决于王某之父的死亡的原因。姑且不考虑王某之父工伤认定的时效等方面的问题。单就死亡原因而言,本案中,王某母亲及三位姐姐在公证处的声明中均显示王某之父因高血压死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登记页及死亡情况调查表亦清楚显示王某之父死亡的原因系高血压。此外,红桥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对派出所死亡登记页上死亡原因进行了确认。综上,现有证据反映王某之父的死亡原因确系高血压。虽王某主张其父的死亡原因系旧伤复发,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故,王某之父的死亡原因为高血压,且死亡的时间为退休多年之后,一审法院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王某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以其父系旧伤复发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诉请公司在该工伤认定申请上加盖公章,并承担因未及时加盖公章给王某造成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失、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然针对王某之父的死亡原因,派出所死亡登记页、王某及其家人所办公证书中均载明为高血压死亡,现王某的陈述以及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死亡原因,一审对王某要求加盖公章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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