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满足这个前提条件

罗义昌
2018-12-12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应针对未足额缴纳社保问题,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


案情简介:


潘某于2016年1月20日到某发动机冷却液(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自2016年2月开始为潘某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000元/月。


2016年12月8日,潘某在工作期间被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为伤残十级。


2017年9月,社保基金向潘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


2017年12月12日,潘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82元等请求。后该委驳回了潘某的该项仲裁请求。


潘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潘某陈述对于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未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相关行政部门亦未作出相应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由社保基金向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支付,而非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潘某主张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但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其主张依据不足。对于潘某要求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潘某以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针对未足额缴纳社保问题,未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一审认定其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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