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判决里,法院是这样确定劳动者的产假天数和产假工资的

罗义昌
2018-12-1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16年7月27日入职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试用期3个月至2016年10月26日;工作岗位人力行政主管;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向黄某支付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0日;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银行代发。


公司通过银行向黄某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9月8日工资4536元,10月18日工资4788元,2017年1月23日四次工资分别为4789元、9589元、6137元、6015元,4月20日工资6075元,6月9日工资6256元,共8个月的工资。


公司财务职工于某通过微信发给黄某2017年5、6月工资条,显示税后工资分别为7081.28元、7016.28元;公司从2017年4月欠发黄某工资;黄某2017年的社会保险共缴纳10个月,公司给黄某缴纳至2017年11月。


2017年8月,公司董事长曾要求黄某离职,黄某不同意离职;黄某实际出勤日至2017年8月11日,于8月12日开始休产假或带薪年假。


2017年10月9日,黄某剖宫产女婴(第二胎孕39周2天)。


2017年9月13日,黄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给付黄某2017年4月1日至8月11日工资10887.10元。


黄某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黄某2017年4月至12月工资63000元。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公司是否自2017年4月开始拖欠黄某工资及工资数额问题。


第一,公司发放黄某的工资共8次,依劳动合同约定及发放工资实际做法,应当是8个月的工资,推算至2017年3月,公司从4月1日开始拖欠黄某工资;第二,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会议录音内容,均能印证前述确认的拖欠时间;第三,关于黄某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对上述证据应提供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黄某提供了工资条微信截图,结合黄某已发放工资数额、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黄某职位情况,认定黄某2017年4月至8月11日的每月税后工资不低于7000元,黄某主张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综上,对黄某主张公司自2017年4月开始拖欠其每月税后工资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黄某休产假、带薪年休假起止期间及工资待遇问题。


关于黄某享受产假的期限,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的规定,黄某剖宫产属于难产,所以黄某产假期限为98+15+30=143天;第二,关于黄某的带薪年休假,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黄某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注明“参加工作时间、参保日期”均始于2010年4月,至今也不满10年,也未证明其实际工作已满10年,故认定其享受年休假为5天。公司未举证黄某2017年休年假的证据,故认定黄某应休未休5天带薪年假;第三,关于黄某休两假的起止期间问题。根据上述“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及黄某标准工时工作制度,黄某实际出勤日截止于2017年8月11日,12日周六、13日周日为休息日,黄某年休假应从14日开始至18日休满5天。8月19日、20日也是休息日,故黄某休产假期间应从2017年8月21日开始至2018年1月10日休满143天;第四,关于黄某年休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只有基本工资2500元,不能反映黄某实际工资情况,视为约定不明,应按2017年8月11日以前的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即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的月平均实得工资,其中2017年4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尚未发放,此期间的实得工资宜按应发工资每月税后7000元计算。故黄某休两假期间的月工资待遇应按如下方式计算:2016年8月12日至31日所占当月时间比例计算该段工资为20天÷31天×该月工资4536元=2926.45元;2017年8月1日至11日的实得工资也按比例计算为11天÷31天×7000元=2483.87元;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实得工资为(4788元+4789元+9589元+6137元+6015元+6075元+6256元+7000元×4)=71649元;故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的月平均实得工资为(2926.45元+2483.87元+71649元)÷12个月=6421.61元。


综上,黄某休两假期间为,年休假2017年8月14日至18日,前后4天为周六、日,属法定休息日,产假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10日,两假期间月工资待遇为6421.61元。


3、关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黄某主张的工资数额问题。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黄某主张公司给付2017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应按以下方式计算:4-7月工资按每月7000元×4个月=28000元;8月工资应分段计算,即11天(拖欠工资天数)÷31天×7000元+20天(休假工资的天数)÷31天×6421.61元=6626.84元;9-12月工资按每月6421.61元×4个月=25686.44元;合计60313.28元。故对黄某主张的63000元,部分支持60313.28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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