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的,在停产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照劳动者此前出勤工资标准发放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日,李某、天津某制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以及天津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将公司委托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8年4月30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予第三人两个月的接手运营准备期,委托经营管理始于2014年5月1日。由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涉及相关法律主体的变更,因此并不涉及债权债务的转移,但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内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同其他公司、企业、个人的纠纷全部由第三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第三人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员工,其劳动合同由公司签订。
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管理岗位,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
2016年3月11日,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员工,公司自2016年2月份以来,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而停机放假。公司决定,自2016年2月起,若是持续这种状况导致员工出勤时间不满,工资只发放1850元/月。
2016年3月23日,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员工,自2016年2月只发放1850元/人,2016年3月起工资停发,2016年4月起停缴保险和公积金。公司于2016年3月停产。
公司实行下发薪制度。自2016年3月始公司未再向李某发放工资。
2017年12月26日,李某通过向公司门口张贴和邮寄书面声明的形式,以公司自2016年2月起拖欠工资为由,声明于当日解除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为李某最终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9月份。
李某于2018年1月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公司不予支付李某2016年2月工资差额、2016年3月工资、2016年4月至8月的工资等请求。该委于2018年4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李某支付2016年2月工资差额3150元、2016年3月工资3000元、2016年4月至8月的工资9450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同第三人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应另案解决。公司、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公司主张自停工之日解除事实和法律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12月25日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行为。李某于2017年12月26日以张贴声明的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
关于工资一节,李某主张正常上班至2016年8月底,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份李某处于正常上班期间,公司应当实际发放的数额为4162.61元,实际发放了1033.10元,未支付的数额为3129.51元,仲裁委数额不准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2016年3月虽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但系停产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照此前出勤工资标准发放,但仲裁裁决作出后,李某没有提起诉讼,故应认定李某对于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该月3000元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4-8月份,虽公司停产,但并非李某的过错,公司亦未提交不应发放工资或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发放工资的证据,结合此部分争议工资期间较短,且仲裁裁决4-6月份及7-8月份分别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及1950元/月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应按照此标准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用人单位问题,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双方应依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公司主张自停工之日解除事实和法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处理并无不当。